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史胜利,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贺爱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史胜利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爱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贺敬宇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贺爱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偿还该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元月2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贺爱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8日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到4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贺爱军在该条据上签署“担保人”。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3分,期限4个月,被告贺爱军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后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就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贺爱军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贺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胜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元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贺爱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史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