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博爱县牵手婚庆礼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文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鹏飞,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牵手婚庆礼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嵇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合法购得新飞牌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号牌为豫HQS208用于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驾车去郑州,途经焦作市高新区宁郭张庄路口时,被七八个人强行拦下并将车开走,原告报警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调查查明,该车系被告以嵇文峥借其有钱为由将车非法扣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HQS208轻型专项作业车;2、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600元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扣车是事实,因原告借被告钱未还,所以扣车。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辆;原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车辆归原告合法所有;2、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扣车事实;3、原告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合约单三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每日600元的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及接警登记表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方的经营合同不知道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婚庆礼仪、商务庆典策划、设计制作、发布图文广告等业务,2012年7月24日,原告购得新飞牌白色轻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登记号牌为豫HQS208用于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驾车去郑州,途经焦作市高新区宁郭张庄路口时,被告将车拦下并开走,原告报警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调查此事,被告承认将原告车辆扣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以讨债为由,私自扣押原告合法所有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禁止。被告辩称的债权应依法进行主张。本案中,该车辆属于专项作业车辆,系原告经营业务使用,因被告扣车行为,致使原告停止车辆服务专项经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约价格,参照同行业经营行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每日2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鹏飞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豫HQS208新飞牌白色轻型专项作业车返还原告,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损失直至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