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重字第7号 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郜巧玲,系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严二宾,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诉被告严二宾、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严二宾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被告严二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严二宾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对被损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严二宾在规定时间内拒交鉴定评估费,致使鉴定评估活动无法完成,博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重新鉴定作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诉称,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严二宾驾驶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加油,被告严二宾倒车时撞到加油站顶篷的一根柱上,致四根柱倒塌,加油站顶篷、四根柱及加油机、加油车等被砸坏,造成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收益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28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二宾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赔付。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称肇事车辆失踪,亦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严二宾驾驶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加油后倒车时,将原告的加油站顶棚、四根柱及加油机、加油车损坏,被告严二宾负全部责任;2、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损的钢构大棚、加油机、加油车,面包车等财产损失共计113280元;3、2012年3—5三个月份原告的销售营业帐页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加油站在其财产被损坏以前三个月份的正常月利润在40000元到60000元之间;4、国胜加油站2012年工资表五份、中国农业银行纳税凭证五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加油站在其财产被损坏以前纳税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5、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郜海玲、许艳良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加油站于2012年6月26日被损坏停业,2012年8月16日恢复营业及原告加油站的工人工资情况。 被告严二宾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均提出异议,不认可评估报告书;原告的销售营业帐页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原告不承认扣留被告严二宾的肇事车辆,被告严二宾对证据材料4、5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被告严二宾并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严二宾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对此报告书中被损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严二宾在规定时间内拒交鉴定评估费,致使鉴定评估活动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严二宾在规定时间内拒交鉴定评估费,视为放弃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加油站财产及其附属财产损失的鉴定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鉴定,非合议庭法官的专业与经验能够裁判,在加油站财产及其附属财产损失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严二宾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放弃重新鉴定,其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证据材料推翻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告原始纳税凭证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工资表,能够与证据材料5相互佐证,可以推出原告的每月利润为10000-20000元左右,其中工人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在原告停业损失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酌定原告的停业损失为2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严二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网络下载的正星加油机网页一份,以此证明正星加油机的价格为2500元,原告使用的也为正星加油机,评估报告书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金属广告牌“S”字母与“国”字各一份,以此证明“S”字母系原告加油站毁损时留下的,“国”字系被告严二宾后来制作的,这两个材质均系白铁皮,而非评估报告书所说的合金字,说明评估报告书对字牌的评估价格评估过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严二宾所提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所谓的正星加油机系车载加油机和原告毁损的不一样;原告的加油站字牌是白铁皮制作的,但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格把高空作业费加进了,应以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严二宾提供的正星加油机型号是否与此次事故中正星加油机型号相符,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金字牌的评估价格系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涉内容,被告严二宾虽然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放弃重新鉴定,其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足够证据材料推翻,对其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严二宾驾驶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加油后,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加油站顶棚的一根支柱上,导致四根柱倒塌,加油站顶棚、顶柱、地基及正星加油机、加油车、面包车、干燥器、阻火帽、字牌、加油站电路等附属物被砸坏,造成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7月12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财产损失价格为113280元。原告2012年8月16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50天。 另查明,被告严二宾于2010年购买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博爱县国胜加油站2012年的月营业利润在10000-20000元左右,其中工人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严二宾于2010年全额购买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严二宾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加油站的支柱上,导致整个大棚倒塌,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严二宾作为实际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也应当赔偿。由于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方面,原审中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作出了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3280元。被告严二宾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严二宾在规定时间内拒交鉴定评估费,致使鉴定评估活动无法完成,博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重新鉴定作退案处理。庭审中被告严二宾仍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有网络下载的价格为2500元正星加油机网页和白铁皮“S”“国”字予以证明。因被告严二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3280元;通过调取原告原始纳税凭证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工资表,可以推出原告的每月利润为10000-20000元左右,其中工人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原告停业期间为50天,在原告停业损失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酌定原告的停业损失为20000元。 诉讼中,被告严二宾以原告国胜加油站私自扣留其肇事车辆为由,庭审中否认损害事实,拒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扣车纠纷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严二宾可另案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二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财产损失113280元和停业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和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严二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