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博爱县博宇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禹松树,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博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禹松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松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被告禹松树多次向原告购买定作的纸箱,共计欠货款1183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8387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松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载有被告禹松树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387元;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禹松树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叁到肆万元,但并未给付。被告禹松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买卖纸箱业务关系。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83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0838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博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松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在结算后未即时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博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83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8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禹松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