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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董媛,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董银琪,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金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董媛,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董银琪,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金波,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由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用于购煤,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董银琪、李金波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所余本金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董银琪、李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董银琪、李金波为被告董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董媛提供了借款本金480000元,并存入被告董媛个人账户;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董媛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董银琪、李金波为被告董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董媛贷款48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董媛利息清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媛、董银琪、李金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董银琪、李金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董银琪、李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被告董银琪、李金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银琪、李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被告董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