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徐国平,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被告米天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徐国平、米天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米天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徐国平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米天祥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2009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11月15日,并约定展期利率10.05‰,被告米天祥同意继续为被告徐国平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所余本金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942元(即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展期利率10.05‰,利息8710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利率15.6‰,逾期利息63232元),本息合计171942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米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国平、米天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月17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徐国平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国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3、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到2009年11月15日,被告米天祥同意继续为被告徐国平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5、(2011)博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诉讼权利;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米天祥主张过诉讼权利;7、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徐国平、米天祥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徐国平、米天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使用期限至2009年1月10日,约定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米天祥为被告徐国平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国平贷款100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徐国平因资金周转紧张,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11月15日,并约定展期利率10.05‰,被告米天祥同意继续为被告徐国平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据显示被告徐国平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针对该笔借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国平、米天祥,后原告申请撤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制作(2011)博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米天祥送达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国平、米天祥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国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米天祥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米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被告米天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天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