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史永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文忠,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史永红、赵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红、赵文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史永红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为被告提供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利率6.3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文忠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3月17日,并约定展期利率12.39‰,被告赵文忠同意继续为被告史永红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外,至今所余本金与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永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79500元及利息2914081.25元(即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利率15‰,逾期利息2914081.25元),本息合计6393581.25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永红、赵文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5月25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史永红提供了借款本金3500000元,被告史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3、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到2009年3月17日,被告米赵文忠同意继续为被告史永红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5、(2011)博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诉讼权利;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文忠主张过诉讼权利;7、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史永红、赵文忠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史永红、赵文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史永红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约定利率6.3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文忠为被告史永红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史永红贷款3500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史永红因资金周转紧张,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3月17日,并约定展期利率12.39‰,被告赵文忠同意继续为被告史永红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据显示被告史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500元,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4日针对该笔借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史永红、赵文忠,后原告申请撤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制作(2011)博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赵文忠送达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5月25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有赵文忠、靳东胜、赵家波,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靳东胜、赵家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史永红、赵文忠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永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文忠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永红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靳东胜、赵家波的起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79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被告赵文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永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55元,由被告史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