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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某与被告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3号 原告买某,又名买某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某甲,又名买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3号
原告买某,又名买某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某甲,又名买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买某与被告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沈全堂,被告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于2013年秋季不在一块共同生活。2013年冬原告去被告家拉陪嫁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详见清单)遭到被告方阻拦,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陪嫁的物品(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信50寸电视机1台、海信32寸电视机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新飞双开门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脑1台、电脑桌椅1套、摩托车1辆、美的电扇1台、2个衣柜、梳妆台1个、鞋柜1个、沙发1套、床铺、穿衣镜1个、衣架1个、回奉2套、洗脸盆、挂衣架等小物品)价值74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某甲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返还财产中除摩托车系答辩人之外,其它现有财产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要求返还财物;2、原告应返还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74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以及应返还的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丁某某、白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订婚给原告彩礼10000元,大请给原告彩礼18000元,典礼给原告彩礼46000元。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出口给了1001元,大请给4000元,典礼给35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符合证据的属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5月5日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同年农历8月大请,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2013年春节典礼,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6000元。原告陪嫁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信50寸电视机1台、海信32寸电视机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新飞双开门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脑1台、电脑桌椅1套、摩托车1辆、美的电扇1台、2个衣柜、梳妆台1个、鞋柜1个、沙发1套、床铺、穿衣镜1个、衣架1个、回奉2套、洗脸盆、挂衣架等小物品。2013年秋季原、被告不在一块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104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婚形成婚约关系,虽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陪嫁清单中物品除摩托车之外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给付被告104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理应返还,但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买某嫁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信50寸电视机1台、海信32寸电视机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新飞双开门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脑1台、电脑桌椅1套、美的电扇1台、2个衣柜、梳妆台1个、鞋柜1个、沙发1套、床铺、穿衣镜1个、衣架1个、回奉2套、洗脸盆、挂衣架等小物品;
原告买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买某甲彩礼40000元;
驳回原告买某及被告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原告买某承担416.50元,被告买某甲承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