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闫吉利,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闫卫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闫广山,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在已与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闫吉利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闫吉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3日拖欠本金44023.54元、利息27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闫吉利立即偿还借款44023.54元、利息2700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闫卫星、闫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闫吉利出具的借据,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吉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闫吉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3日拖欠本金44023.54元、利息2700元;被告闫卫星、闫广山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吉利、闫卫星、闫广山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闫吉利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闫卫星、闫广山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闫吉利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闫卫星、闫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吉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44023.54元、利息2700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闫卫星、闫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卫星、闫广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吉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被告闫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