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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梁保庚,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苏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贾文平,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梁保庚,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苏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贾文平,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苏艳、贾文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梁保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保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截至2014年7月14日拖欠本金78512.08元、利息238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保庚立即偿还借款78512.08元、利息238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苏艳、贾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未答辩。
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保证人的保证义务;3、保证人的收入证明,以证明保证人具有偿还能力;4、逾期还款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梁保庚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5、解除合同通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借款合同;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保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艳、贾文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保庚提供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梁保庚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梁保庚拖欠本金78512.08元、利息2380元。被告苏艳、贾文平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梁保庚、苏艳、贾文平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保庚借款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艳、贾文平也未代为还款均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向被告梁保庚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借款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保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苏艳、贾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保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78512.08元、利息238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苏艳、贾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艳、贾文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保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梁保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