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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红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红万窜至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李某某家,攀爬进入李某某家,将屋内的两桶金龙鱼油和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桶金龙鱼油价值100元。
2、2014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红万窜至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李某某家,攀爬进入李某某家,将屋内的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624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共盗窃二次,共计盗窃物品价值1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告人李红万入室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某、李红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红万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红万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