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GB529号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致李某某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的含量为104mg/100ml。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证明,抓捕情况说明书,赔偿调解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花叶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