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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新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新生窜至沁阳市新通南街兄弟科技店内,将店主张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又到博爱县建材大世界准备行窃时被发现抓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新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新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新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新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新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新生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谢新生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