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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五月某天上午,被告人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程同手中购买沁阳市王召乡赵庄村关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被盗证明,收到条,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证人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程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裴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