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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豫H35980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至许良村南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吕某某撞倒,致吕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博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驶机动车,致使他人受伤,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