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0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亚军,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89年8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中元,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8日被洛阳铁路警方抓获,29日移交博爱县公安局,同年7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运堂,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运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利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告人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王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等人先后结伙多次盗窃博爱县华润电厂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盗窃作案10次,总价值40702.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26415元;被告人胡亚军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14287.5元;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3816元;被告人翟中元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3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总计6096元;被告人王运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计304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王运堂、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运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运堂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王运堂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尹利霞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王红梅辩称,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槽钢边角料1000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槽钢价值9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在逃)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25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格板价值3375元。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50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格板价值6750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槽钢边角料七百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槽钢价值630元。 5、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槽钢边角料700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槽钢价值630元。 6、2014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50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格板价值6750元。 7、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50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格板价值6750元。 8、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槽钢边角料700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槽钢价值630元。 9、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胡亚军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50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规格996X996mm,每个重55.5斤,各25个)。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96X755mm规格钢格板价值3375元,被盗的996X996mm规格钢格板价值4162.5元。 10、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伙同王某乙与被告人胡亚军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格板50个(规格996X755mm,每个重45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格板价值6750元。 11、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翟中元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铁扣件200个,卖给被告人王运堂。后王运堂又卖掉获利200余元。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760元。 12、2014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中元窜至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铁扣件20包共600个,翟中元通过王运堂介绍,将盗窃的铁扣件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2280元。 1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窜至博爱县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钢筋边角料1000斤、铁扣件300个,随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钢筋、铁扣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边角料价值900元,被盗的铁扣件价值1140元。 1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窜至博爱县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铁扣件50个、钢筋边角料300斤,随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钢筋、铁扣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边角料价值270元,被盗的铁扣件价值190元。 1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窜至博爱县华润电厂工地,盗窃搭架用的钢管八根(每根3.5米)、钢筋边角料300斤,随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钢筋、钢管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边角料价值270元,被盗的钢管价值320元。 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窜至博爱县华润电厂工地,盗窃铁扣件20个、钢筋边角料300斤,随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钢筋、铁扣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边角料价值270元,被盗的铁扣件价值76元。 17、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窜至博爱县华润电厂工地,盗窃了铁扣件5包共100个。随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铁扣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掉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38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盗窃作案10次,总价值40702.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26415元;被告人胡亚军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14287.5元;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3816元;被告人翟中元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3040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总计6096元;被告人王运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计304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4200元,赵某共销赃得款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得款1400元,被告人胡亚军销赃得款700元,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销赃得款3816元,被告人翟中元销赃得款1400元,被告人王运堂销赃得款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退赔被盗单位4000元,被告人王运堂退赔被盗单位3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王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王运堂、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王运堂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运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王运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尹利霞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胡亚军、闫某某、刘某某、翟中元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运堂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胡亚军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已缴纳)。 七、被告人翟中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翟中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运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被告人王运堂已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某、胡亚军、翟中元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十、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胡亚军非法所得700元,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非法所得3816元,被告人翟中元非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王运堂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