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清化供销社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将程某某(已判刑)盗窃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00型弯梁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买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2014年7月21日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盗摩托车信息单,(2010)博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