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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出军用手枪子弹699发、步枪子弹30发,合计729发。该子弹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弹药鉴定,该批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步枪、手枪子弹共729发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皇甫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弹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