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西怕沟自然村东沟地里燃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53.92亩,过火林木达5463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火灾现场鉴定、博爱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燃烧杂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已构成失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