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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多次窜至博爱县孝敬镇程村、大岩村、吴庄村、东王贺村、西内都村等地盗窃塑料布等物品。
1、2014年7月12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程村西南地,盗窃张某的鸡某内大棚用的塑料布及塑料薄膜等物品,价值180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3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大岩村北地,盗窃张某甲大棚内某的大棚塑料布,价值862.68元;盗窃曹某某大棚塑料布,价值814.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4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吴庄村南地加油站附近,盗窃吴某某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2811.36元;盗窃李某某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1417.1元;盗窃张某乙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652.74元;盗窃张某丙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1089.12元。案发后,吴某某的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吴某某。
4、2014年7月15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吴庄村南地加油站附近,盗窃张某丁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1253.46元;盗窃吴某甲大棚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1409.66元;盗窃张某辛猪圈内放的大棚塑料布,价值1371.68元。
5、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东北地,盗窃王某某两座大棚内的废铁和塑料布,盗窃王某甲、周某甲等家大棚内的废铁等物品,价值218.7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3704.52元,刘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3485.82元。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得款316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76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买一部手机后,下余2382.5元被公安机关查扣。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某平、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甲、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张某辛、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安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张某辛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的2382.5元及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钳子、机动三轮车(在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