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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某将崔某甲的赔偿款、存款总计219855.40元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管理,该判决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被告人崔某某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向崔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崔某某仍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并四处躲避,后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对崔某某行政拘留15日,期满释放后崔某某依旧不执行该民事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其他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