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玉合,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在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村被博爱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2日在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6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礼有,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苏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份,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司礼有两次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共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6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0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陈某甲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3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5元。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两次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河南第二火电建筑公司设备堆放场平台隔栏75块。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平台隔栏是卢玉合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75块平台隔栏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487.5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0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 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1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00元。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司礼有、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1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0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0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曹某某、司礼有、王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钢筋加工场钢筋头10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司礼有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河南第二火电建筑公司设备堆放场防爆瓦400斤。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00元。 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7米。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58元。 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5.7米。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1.8元。 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8.1米。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59.4元。 1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6.3米。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6.2元。 1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6.9米,卖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30.6元。 16、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5.7米,卖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1.8元。 17、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7.5米,卖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95元。 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卢玉合、卢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8.1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59.4元。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卢玉合、卢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6.9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30.6元。 20、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卢玉合、卢某某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5.1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37.4元。 2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卢玉合、卢某某、卢高杰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24.2米。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曹某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电缆线收购。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30.8元。 2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卢高杰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5.7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1.8元。 2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卢高杰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6.3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6.2元。 2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玉合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卢高杰窜至博爱县龙源电厂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广东火电工地电缆线16.3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6.2元。 综上,被告人卢玉合参与盗窃1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7524.9元,非法所得15576.45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20次,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75773.5元,非法所得26906.55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3694.9元,非法所得14194.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2112.8元,非法所得16056.4元;被告人司礼有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2932.5元,非法所得4731.7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8052.5元,非法所得3087.5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687.5元,非法所得3014.55元;被告人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38743.6元,非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12487.5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4500元。 又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所收购的75块平台隔栏已被追回并退回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交非法所得3087.55元,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交非法所得3014.55元,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交非法所得4200元,缴纳罚金15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苏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证人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吕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玉合等人的供述,博价鉴字(2014)50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陈某甲、王某某、苏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苏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及非法所得、被告人丁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玉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卢玉合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司礼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司礼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已缴纳)。 九、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已缴纳)。 十、对被告人卢玉合非法所得15576.45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26906.55元,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所得14194.75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16056.4元,被告人司礼有非法所得4731.75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3087.55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014.55元,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所得4200元,予以没收。 十一、责令被告人卢玉合、曹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司礼有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