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冢沁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能天然气公司西328米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唐某某相撞,致唐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条及谅解书,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丁中平证言,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