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67号 原告闪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某甲,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某某与被告闪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4月26日非婚生一子,取名闪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看至今。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请判令:1、非婚生子闪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8812.35元由被告一次性承担;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4月26日非婚生一子取名闪某。闪某出生8个月后,因原、被告在沁阳做生意,闪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2013年8月,闪某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平时有醉酒恶习,酒后对被告进行殴打,把闪某某吓哭也不住手,原告父母也不进行阻止。原告时常对闪某进行掐打。原、被告共同开设一家蒸馒头店。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答辩请求:1、非婚生子闪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2、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蒸馒头店一间,投入资金为40000元,利润约30000元,以及一辆一汽森亚越野车(价值70000元),请求法院对该两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由被告分得馒头店现有价值中的20000元,森亚越野车现有价值中的35000元。3、原告返还被告所有的新亚洲125摩托车、金首饰(共55克)、床铺。4、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非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以及如何分割;2、被告个人财产的情况;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闪某某2012年5月16日出生;3、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在沁阳市王曲乡达成的协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相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第1、2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而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认为2012年11月22日,其父母出资给其买车,价值70000元,车辆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4月1日,蒸馒头店(沁阳)开业,2013年11月8日办理工商登记,其父母出资6000元,其父亲向其叔叔借10000元,其用其母亲工资出资7000元,共同经营。营业额用于清偿其叔叔10000元债务、交纳非婚生子闪某某保险、交纳2013年的房租、没有维修支出及日常花销,现在没有积蓄。蒸馍店的设备目前价值2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店利润已用于还帐、日常花费等,该店设备现价值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原告陈述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店设备现价值为20000元;对被告请求依法分割一辆一汽森亚越野车(价值7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院不予确认该财产为共同共有。 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提交财产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个人财产有:1、新亚洲125摩托车1辆;2、金首饰(共55克)含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一条15克、一条4克)、金耳钉2对(共4克)、金手镯2只(一只9克,一只6克);3、床铺有四件套2套、八件套1套、七件套1套、被子6条、毛毯2条、夏凉被1条、毛巾被1条、珊瑚绒床单1条。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认为1、新亚洲125摩托车1辆系原告个人财产;2、其中重7克多金戒指1枚系被告给原告购买为赠与关系,床铺在原告家里存放,金首饰55克现存放被告处。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个人财产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原告认为新亚洲125摩托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其中1枚重7克多的金戒指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彩礼。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彩礼9000元,但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返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给付的彩礼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取名闪某某。2013年4月,原、被告在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共同经营馒头店,2013年11月8日,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馒头加工销售。该店铺现在价值20000元。同居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金首饰(共48克)含金戒指2枚、金项链2条(一条15克、一条4克)、金耳钉2对(共4克)、金手镯2只(一只9克,一只6克),现存放被告处;床铺含四件套2套、八件套1套、七件套1套、被子6条、毛毯2条、夏凉被1条、毛巾被1条、珊瑚绒床单1条,现存放在原告家中。2014年元月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孩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闪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闪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本院予以酌定。对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在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蒸馒头店,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割该店的价值为20000元;对被告请求依法分割一辆一汽森亚越野车(价值7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院不予确认该财产为共同共有,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8812.35元; 位于沁阳市王曲乡中王占村以原告名义的经营的馒头店设备(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 原告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床铺含四件套2套、八件套1套、七件套1套、被子6条、毛毯2条、夏凉被1条、毛巾被1条、珊瑚绒床单1条; 四、驳回原告闪某某、被告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闪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闪某甲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