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6号 申请复议人:孙锦玉,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申请复议人:刘彦春,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申请复议人:陈宾,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申请复议人:潘从山,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申请复议人:米万清,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以上五名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杨国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阳,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吕少勇、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冰,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执行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兴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锦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孙锦玉、刘彦春、陈宾、潘从山、米万清(以下简称五名复议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李阳诉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十堰公司)、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生效的该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626-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东风十堰公司所有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名复议人以其享有东风十堰公司50%股权,郑州中院裁定评估、拍卖东风十堰公司所有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评估、拍卖东风十堰公司所有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公司经营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相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所有权,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东风十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其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名异议人以其占有东风十堰公司50%股权为由要求中止拍卖公司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五名复议人的异议请求。 五名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享有东风十堰公司50%股权,郑州中院裁定评估、拍卖东风十堰公司所有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执行行为侵害了五名复议人的财产权,并提交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要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626-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东风十堰公司所有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经营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相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所有权,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东风十堰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以其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郑州中院在执行中裁定评估、拍卖的“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东风十堰公司所有而并非归五名申请复议人所有,郑州中院对该“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五名申请复议人以其享有东风十堰公司50%股权为由,要求停止评估、拍卖东风十堰公司“东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孙锦玉、刘彦春、陈宾、潘从山、米万清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张彦峰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