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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峰,任红,该公司工作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峰,任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忠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05)南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复议申请。金种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执监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以下事实:河南南阳天冠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因与安徽种子酒总厂(以下简称种子酒总厂)、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7日向南阳中院起诉,南阳中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种子酒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冠公司支付货款1763564.31元,并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二、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金牛公司分支机构)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冠公司要求金种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金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南阳中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阳中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种子酒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冠公司支付货款1763564.31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种子酒总厂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天冠公司(2008年12月29日更名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南阳中院于2005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牛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种子公司。南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作出(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金种子公司不服,以变更其为被执行人扩大了生效判决的执行范围、金牛公司的分支机构酿酒分公司与种子酒总厂不存在资产混同和(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债务数额错误为由,向南阳中院提出异议。

南阳中院经审查查明:1、种子酒总厂经(2008)阜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金牛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种子公司。南阳中院认为:主债务人种子酒总厂已经破产终结,天冠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南阳中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人金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金牛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种子公司,南阳中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金种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拓宽执行范围。金牛公司所属的酿酒分公司与种子酒总厂资产混同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金种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本案自2005年6月14日立案至今,种子酒总厂和金牛公司未通过执行法院向天冠公司交付任何款物,金种子公司也未提交自行交付款物的证据。至于是否将其他案件的债权转让给天冠公司抵偿债务,双方均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南阳中院(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依据生效判决确定金种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正确。南阳中院异地执行履行了审批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南阳中院作出(2005)南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种子公司的异议。

金种子公司申请复议称:1、原被执行人金牛公司更名为金种子公司,而金种子公司除酿酒分公司之外还有9家分公司,因此南阳中院变更金种子公司为被执行人扩大了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2、生效判决认定金牛公司在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两者存在资产混同,实为一个企业,两块牌子,那么,种子酒总厂经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执行,酿酒分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应当终结本案执行。3、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种子酒总厂将其对南阳市商龙糖酒饮料有限公司、宋文禄、汪静、郑黄军享有的债权1825824元转让与天冠公司,拍卖宋文禄的房产所得款项119424.47元已归天冠公司。此外种子酒总厂还于2005年支付天冠公司10万元。该两笔费用应从执行总标的额中扣除。4、本案应当委托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2005)南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南阳天元公司答辩称:1、天冠公司2005年收到的10万元和2009年收到的103000元中的50342元均应从执行总标的额中扣除。2009年收到103000中的其他52658元,按照金种子公司的代理人范多新的指令,付给线人27000元,支付评估费17400元,支付招待费和其他杂费15600元。2、种子酒总厂是否于2008年破产天元公司不知,其代理人范多新2009年还在偿还天元公司债务,因此即使破产也不应终结本案执行。请求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除对以上事实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1、金种子公司提供一份天元公司代理人路中玉(路忠玉)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法院转交执行款现金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该款应从执行总标的额中扣除。对此,南阳中院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南执字第9-1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可,并列入已执行款项。2、种子酒总厂破产时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厂账面资产4097万元,负债49914万元。3、金种子集团设立金牛公司时,用种子酒总厂一分厂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地产)设立了金种子酿酒分公司,金种子酿酒分公司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是种子酒总厂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房字第200521号),证载面积为72969.61平方米。该房产于2004年12月6日应金牛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至金牛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阜字第2004013170号)。金牛公司更名为金种子公司后,该房产又于2007年8月2日变更登记至金种子公司名下(分办多个房地产权证)。4、原种子酒总厂一分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现也变更至金种子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阜州国用(2007)字第A11008号)。5、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举行的本案听证会上,金种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在成立酿酒分公司时,使用了种子酒厂一分厂的全部有效资产,审计报告显示,1997年12月31日评估净值为12924224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是金牛公司是否应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执行中裁定变更被执行人金牛公司为金种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资产范围的具体内容及其财产价值。

一、关于金牛公司是否应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生效判决认定“金牛实业分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实为种子酒总厂的资产,二者名为二个企业,实为一个企业。因此,金牛实业公司应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种子酒总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种子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认为判决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的规定,金种子公司对生效判决提出的申诉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处理。

二、关于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金牛公司为金种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5年6月14日,本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阳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2006年8月27日,金牛公司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说明》,该《说明》中称,“经2006年8月26日公司2006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企业名称由‘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月30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经核准,取得变更公司名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金牛公司在执行中更名为金种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南阳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资产范围具体内容和财产价值问题。本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如何确定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及其价值,在本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中,根据种子酒总厂破产时账面资产为4097万元,认定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账面资产亦为4097万元,本案债权为1763564.31元及相应利息,不超出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金牛公司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向天冠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0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认定结论,实际上明确了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及其资产价值。但是,该认定结论是推理得出来的,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为此,本院在对本案重新审查时,再次召开听证会,重点审查金种子公司接收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及资产价值。现已查明,原种子酒总厂一分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变更登记在金种子公司名下,由金种子公司使用,有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为证。该房地产虽未进行价格评估,但参照目前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其价值应超出本案执行标的。对此,金种子公司未予否认。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听证会上,金种子公司也自认成立酿酒分公司时,使用了种子酒厂一分厂的全部有效资产。以上证据表明,南阳中院执行金种子公司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其接收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纳入已经履行的债务总额,其他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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