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5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尹周,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执行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诉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向漯河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漯河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周口欣欣公司的异议。周口欣欣公司对漯河中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欣欣公司申请复议称:周口欣欣公司与北京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人所在地,案件一审都应该由周口中院管辖,该案在漯河中院一审就存在管辖错误。本案执行仍应由周口中院管辖,漯河中院无执行管辖权。被执行人所在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为周口项城市,由周口中院管辖,能更好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法进行审查,撤销漯河中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北京装饰公司与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周口欣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店中院(2007)驻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指定漯河中院审理。漯河中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北京装饰公司、周口欣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北京装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民提字128号民事判决。因周口欣欣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北京装饰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执行,漯河中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该案一审是由本院指定漯河中院管辖,故不存在“一审就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由漯河中院作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周口项城市,漯河中院和周口中院对本案都有执行管辖权。在两个法院都有执行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哪个法院执行本案,周口欣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都不存在“增加诉累”的问题。 综上,漯河中院立案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周口欣欣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尔洲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