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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青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瑞青,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瑞青,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孙安东,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申请执行人:孙庆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根柱,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执行人:卓资县鸿泰铁矿选矿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

法定代表人:何焕章,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李保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申请复议人刘瑞青之丈夫。

申请复议人刘瑞青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4)安中执异字第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中院在执行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泰公司)、孙安东、张庆平诉卓资县鸿泰铁矿选矿厂(以下简称鸿泰选矿厂)、李保军、刘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元月13日依法委托评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保军、刘瑞青夫妇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绿萱院34-2-101号房产。对此,刘瑞青以评估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其承担的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未穷尽执行鸿泰选矿厂、李保军财产情况下,执行其个人财产明显违法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安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安阳中院审查后认为:依据生效的(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瑞青在抵押房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瑞青所称应“在穷尽对鸿泰选矿厂、李保军的财产后,方能执行所封房产”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评估执行该查封房产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瑞青的异议申请。

刘瑞青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两被执行人鸿泰选矿厂、李保军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其承担的是有限赔偿责任。执行中,安阳中院应首先执行鸿泰选矿厂和李保军的财产,而在未穷尽对两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情况下,处置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安阳中院对其个人房产的评估,并撤销(2014)安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鸿泰选矿厂、李保军与稳泰公司、孙安东、张庆平签订一份铁精粉购销协议,稳泰公司、孙安东、张庆平向其提供购铁精粉预付款600万元。3月20日,李保军、刘瑞青夫妇与孙安东、张庆平签订一份借款与房产抵押协议,约定其夫妇向孙安东、张庆平借款600万元,并以其夫妇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绿萱院34-2-101号房产作抵押。后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安阳中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鸿泰选矿厂、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稳泰公司、孙安东、张庆平预付款195万元,并支付所欠195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保军、刘瑞青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抵押物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李保军、刘瑞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安阳中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保军、刘瑞青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绿萱院34-2-10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刘瑞青个人名下)。2014年元月13日,安阳中院依法对该查封房产委托评估。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复议人刘瑞青提出安阳中院应首先执行鸿泰选矿厂和李保军的财产,而在未穷尽对两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情况下,处置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的问题。依据本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复议案件查明的事实,该买卖合同由李保军、刘瑞青夫妻共同自愿完成借款、房产抵押协议的签订,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安阳中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已被查封的该房产,尽管登记在申请复议人刘瑞青的个人名下,但系其夫妻借款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认可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被执行人鸿泰选矿厂已经两次转让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李保军个人又长期躲避执行、拒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存款信息的情况下,安阳中院执行已被查封的该房产,并无不当之处。故刘瑞青申请复议称其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中院的执行应有先后次序之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瑞青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