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展守卿,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李沅鸿,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坤,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熊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中院在执行李沅鸿诉陈坤、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河南熊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熊公司)、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6日,新乡中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扣划上述四公司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保证金账户中存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1月7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以对该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新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新乡中院审查认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坤盛公司、天源公司、熊熊公司、瑞丰公司四公司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虽约定了用保证金账户款项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但在随后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借据中均未对质押担保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中款项属于四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故该院将上述四公司保证金账户共计1000万元存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驳回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新乡中院扣划的坤盛公司、天源公司、熊熊公司、瑞丰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000万元,均已质押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为证。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被扣划的该1000万元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及(2014)新中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并将扣划的1000万元返还民生银行郑州分行。 李沅鸿答辩称:1、《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系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质押条款并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2、《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除授信额度有关联外,其它无任何关联性。3、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收取贷款保证金,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在选择担保方式一栏中,合同选择的是编号为ZH1300000072835的“保证”,而没有选择“质押”。5、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在给上述四公司《单位借款凭证》中,担保方式一栏,选择的是“保证”,没有选择“质押”。因此,李沅鸿认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编号为9913000000077645的《单位借款凭证》纳入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天源公司、瑞丰公司、坤盛公司、熊熊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共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ZH1300000072835,合同中明确上述四公司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分别开立保证金账户,各存入250万元保证金之后,每公司可享受1000万元授信额度,上述四公司作为联保体共享受4000万元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以上四公司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4月19日,天源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H130000008164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合同中明确,如已签署《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则贷款额度的有效期、类别与编号为ZH1300000072835《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相一致。2013年4月24日,坤盛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坤盛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熊熊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用以办理熊熊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1000万元额度贴现业务,贴现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合同中明确,贴现额度是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在《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授权熊熊公司用以贴现业务的额度。2013年10月22日,瑞丰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用以办理瑞丰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1000万元额度贴现业务,贴现票据到期日2014年4月22日。 2014年1月6日,新乡中院将上述四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共计1000万元予以扣划。2014年4月17日坤盛公司、天源公司、熊熊公司、瑞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承认四公司分别在各自保证金账户存款250万元,是为《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办理具体业务,按约定存入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新乡中院扣划该款项,损害了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质权人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在其特定化以后,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坤盛公司、天源公司、熊熊公司、瑞丰公司四公司按照已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特户(账号分别为70045355、70045613、70045322、70045419),分别存入25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符合担保法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上述四公司的质押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该款项存入保证金账户后,质押人实质上已经转移了对该资金的占有,无法支配该款,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实际控制,已经满足了特户质押的生效要件。因此,上述四公司分别将250万元存入约定的账户后,该合同中有关动产质押的约定即发生效力。且《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故李沅鸿辩称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并未生效以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收取贷款保证金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从内容看,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既是授信合同,又是联保体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中有关质押条款,明确了质押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各债务人在本合同(包括各笔具体业务)项下对银行负有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等”。从此条款看,只要在约定的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有效期间,上述四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生各笔具体业务,限额在1000万元以内,均受《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质押担保的调整。随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天源公司、坤盛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分别贷款1000万元,以及瑞丰公司、熊熊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分别贴现1000万元,应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上述四公司的授信承诺。并且,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明确了“本次合同借款1000万元的额度有效期、类别与编号为ZH1300000072835《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相一致”。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明确了“贴现额度是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在《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授权该公司用以贴现业务的额度”。该约定足以证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签订与《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签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有关质押的约定生效在先,随后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单位借款凭证》当然受《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质押效力的调整与制约。况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贷款及贴现限额和时间均在《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有效期内。所以,李沅鸿辩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不同合同,除授信额度有关联外,其它无任何关联性,以及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担保方式的选项中没有选择“质押”,而认定质押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合同的约定和事实的发生来看,新乡中院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扣划的1000万元系上述四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存入的质押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对该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