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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4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朴,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4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朴,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李振州,男,汉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申请复议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依据该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0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朴与广厦公司、李振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7392210182600009754账户存款17042709元。对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路办事处)和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岗杜村民小组)不服,以郑州中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存款17042709元并非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的财产,而是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共同监管的专用于“岗杜村城中村改建项目”村民拆迁、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资金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笔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资金返还监管帐户。郑州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0号裁定,驳回异议人岗杜村民小组、南阳路办事处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广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郑州中院所扣划的该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存款17042709元并非是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的财产,而是由岗杜村民小组与南阳路办事处监管的用于岗杜村拆迁改造的村民拆迁、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属于岗杜村民小组与南阳路办事处所有,不应作为广厦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0号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的复议请求事项,未经执行法院郑州中院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现第202条、第204条已调整为第225条、第227条)第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的规定。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对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7392210182600009754账户存款17042709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先向执行法院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其未经异议程序而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