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施进发,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工。 申请复议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后,郑州航院先后向郑州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和不予执行申请。后因郑州航院不服郑州中院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100号执行裁定,又以(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立案执行之前,异议人已以相同理由向郑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该院(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民事裁定驳回。执行中,郑州航院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该院以被执行人郑州航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为由,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证明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情形,故该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21号裁定,驳回了郑州航院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郑州航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仲裁裁决否定了该项目的招投标结果及合同约定。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裁决的明显错误一直未得到纠正。4、法院的强制执行导致其权益受到极大侵害。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100号和(2014)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三建公司与郑州航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郑州航院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955.44元等事项。仲裁裁决送达后,郑州航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诉讼。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民事裁决书,认定郑州航院诉称仲裁委改变其请求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程序性事项;诉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也系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认定问题,其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后因郑州航院未能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三建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郑州航院以(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审查后,郑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州航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郑州航院又以(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施工合同价款、该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郑州航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该院(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证明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情形,其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而郑州航院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否定了该项目的招投标结果及合同约定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郑州中院作出的(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已有明确的结论,仲裁委如何进行鉴定、采纳鉴定结果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均属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程序性事项,故仲裁裁决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二)关于仲裁裁决的明显错误一直未得到纠正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导致其权益受到极大侵害的问题。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后,郑州航院先后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和不予执行申请,均被郑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驳回。从郑州中院作出裁决的过程看,程序上符合法定要求,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驳回郑州航院不予执行和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而就仲裁裁决的问题,郑州中院作出的(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已有明确的结论,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畴。故申请复议人郑州航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航院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