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9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美菊,女,回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太康县农业局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磊,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太康县交通局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淑贞,女,汉族,1948年8月20日出生,太康县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 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昌盛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宗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郑美菊、郑磊、陈淑贞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中院在执行淮阳县昌盛煤炭有限公司诉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周口市公证处(2002)周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周执字第02-44-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利公司出租位于太康县谢安路184号6间门面房每年27万元的租金收入。10月29日,周口中院向该门面房的承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邮政支行)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该扣留租金存有争议一直未能提取。 2014年3月7日,周口中院向太康邮政支行发出(2014)周执字第02-44-1号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3月10日前将2013年度、3月20日前将2014年度各27万元租金交付该院执行账户。2014年4月16日,郑美菊、郑磊、陈淑贞以周口中院将该门面房租赁收入当作被执行人天利公司的财产予以扣留提取,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周口中院审查认为:太康邮政支行租用的位于太康县谢安路184号6间门面房,因该房屋的租赁协议、收款凭证和房屋出租人及租金收取人等证据材料显示均为被执行人天利公司,该院执行中依法扣划提取天利公司在太康邮政支行的门面房租金收入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执行裁定,驳回郑美菊、郑磊、陈淑贞异议。 郑美菊、郑磊、陈淑贞申请复议称:1、周口中院(2012)周执字第02-44-4号执行裁定和(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扣留提取的房屋租赁费实际归三申请复议人所有,与天利公司无关。2、周口中院(2012)周执字第02-44-4号执行裁定超过查封期限,继续执行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周口中院(2012)周执字第02-44-4号执行裁定和(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经周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太康壁龙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郑美菊、郑磊、陈淑贞分别与天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在2008年3月10日前后,分别全额向其交付房款117.5万元、105.8万元、113.69万元和房屋买卖契税,且该门面房已交付申请复议人占有使用。但因天利公司资质不全,该门面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因门面房出租一事,三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3月1日委托天利公司与太康邮政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周口中院在执行淮阳县昌盛煤炭有限公司诉天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因提取太康邮政支行租用涉案六间门面房的租金收入时,案外人郑美菊、郑磊、陈淑贞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后,周口中院在涉案门面房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周口中院(2013)周执异字第02-44-3号执行裁定; 本案由周口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