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边志芳,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汤枝霞,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伟杰,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岳宗慧,该单位理事长。 被执行人:濮阳市金博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照功,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边志芳、汤枝霞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濮中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在执行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濮阳联社)诉濮阳市金博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边志芳、汤枝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边志芳、汤枝霞未主动履行已确权房屋产权登记的协助更正义务,濮阳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边志芳、汤枝霞送达(2014)濮中法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将“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4-03045号)房产归高伟杰所有”的房屋,更正到高伟杰的名下。4月21日,濮阳中院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要求其协助将丘(地)号064-11房屋更正登记到高伟杰的名下。对此,边志芳、汤枝霞以濮阳中院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为由,向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濮阳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高伟杰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主张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4-03045号)的房屋所有权已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边志芳、汤枝霞在收到法院对涉案房屋确权判决后,即负有履行更正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边志芳、汤枝霞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边志芳、汤枝霞称:1、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房产是其1998年通过购买合法取得,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取得了濮房权证字第98-3-04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换发了新证。现该房屋所有权没有被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机关剥夺,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文书撤销。2、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且(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判决,现复议人正在申请民事再审中。3、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混淆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利用民事执行行为代替行政撤销行为。其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在濮阳联社诉金博大公司、边志芳、汤枝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高伟杰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审理后,濮阳中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濮阳联社与金博大公司、边志芳、汤枝霞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二、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4-03045号)房产为高伟杰所有。三、金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联社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四、金博大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濮阳联社以抵押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4-03045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送达后,边志芳、汤枝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边志芳、汤枝霞未主动履行已确权房屋产权登记的协助更正义务,高伟杰向濮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濮阳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边志芳、汤枝霞送达(2014)濮中法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将丘(地)号064-11号房产更正到高伟杰的名下。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要求其协助将丘(地)号064-11房屋更正登记到高伟杰的名下。4月29日,该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丘(地)号064-11房屋权属问题。该房屋已被濮阳中院一审和本院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丘(地)号064-11房产归高伟杰所有。但边志芳、汤枝霞申请复议中提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所涉房产是其1998年通过购买合法取得,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换发了新证,(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作出了错误判决。该问题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2、关于该执行案件濮阳中院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超范围执行问题。濮阳中院(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伟杰可以依照该判决第二项的内容,通过行政登记或民事诉讼主张自身权益,也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濮阳中院依据生效的濮阳中院(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边志芳、汤枝霞将丘(地)号064-11号房产更正到高伟杰的名下。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濮阳中院又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将丘(地)号064-11房屋更正到高伟杰的名下,并要求房管部门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执行行为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越权执行的问题。故边志芳、汤枝霞该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志芳、汤枝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