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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建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新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申请执行人:王少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 申请复议人赵新建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新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申请执行人:王少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

申请复议人赵新建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中院在执行王少华诉赵新建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赵新建向信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信阳中院不应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信阳中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双倍贷款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

信阳中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赵新建于2012年5月18日汇款220万元,5月21日到达申请人指定账户,违反了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付款时间,王少华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要求异议人赵新建偿还80万元及利息,符合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内容,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对债权凭证中确认的双倍罚息是依据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同时也符合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涉及执行依据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故不予审查。

申请复议人赵新建称:1、其已按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将270万元汇给王少华,只是在汇给王少华220万元时,没有在调解书规定的5月13日到达王少华指定的账户,虽晚到几天,但不至于导致按最高院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执行。2、2012年11月12日,信阳中院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应王少华单方面要求作出的,对《债权凭证》中确认的双倍罚息计算与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

本院查明,王少华与赵新建合同纠纷一案,信阳中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新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少华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驳回王少华其它诉讼请求。赵新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赵新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少华向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新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赵新建与王少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高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1、赵新建于2012年4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50万元,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2、赵新建于5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220万元,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3、如果赵新建未依以上两项约定履行,赵新建、王少华均同意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赵新建还应支付王少华50万元整。

调解书生效后,赵新建分别向王少华指定账户支付现金27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20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汇出,5月21日到达申请人指定账户,因最后一笔款项220万,晚于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时间。2012年10月26日,王少华向信阳中院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要求赵新建支付尚欠本金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罚息和50万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1月12日,信阳中院作出(2011)信中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王少华发放了债权凭证。2013年3月15日,王少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5月13日,信阳中院向被执行人赵新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13)信中法执字第30-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赵新建履行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王少华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赵新建应于2012年5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220万元,而申请复议人赵新建5月18日才将220万元汇出,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已构成逾期支付。王少华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要求异议人赵新建偿还80万元及利息,符合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内容,赵新建认为不应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中院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赵新建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履行的双倍罚息,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新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