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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人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0号 申请复议人:袁国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张世敏,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0号

申请复议人:袁国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张世敏,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该公司总经理。

袁国人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作出(2014)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中院在执行张世敏诉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在银行存款1450505.23元。袁国人向周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周口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冻结其个人在银行存款,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周口中院审查认为,该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2002)周法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袁国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依据该追加裁定冻结袁国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袁国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袁国人称,在张世敏申请执行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口中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应将其个人的银行存款作为被执行人欧亚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请求本院撤销周口中院(2002)周法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2002)周法执字第225-1号执行裁定、(2014)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张世敏申请执行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2年6月17日立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03年5月15日中止执行。2009年6月8日,张世敏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袁国人为被执行人。2009年7月6日,周口中院作出(2002)周法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袁国人为被执行人,因无法联系袁国人,采用公告方式对其送达。2014年3月12日,周口中院作出(2002)周法执字第2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袁国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450505.23元。

本院认为,在异议审查中,袁国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有两项内容,而周口中院只对其中一项进行了审查,对袁国人提出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未予审查,显属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袁国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