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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祜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志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志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吕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被执行人:孔庆安,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王志祜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2014)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诉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三门峡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三门峡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三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并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傲世公司名下。2014年4月26日,王志祜以三门峡中院(2013)三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三门峡中院审查认为:该院(2013)三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判决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1号调解书第一项、(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2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作出的,并依法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傲世公司名下,该案已执行终结。异议人于2014年4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王志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三门峡中院(2013)三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一审无效判决,并不是二审生效判决和调解书,执行依据错误。2、三门峡中院对该项案无执行管辖权。3、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还未到期,三门峡中院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给王志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傲世公司与吕智、王志祜、孔庆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傲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编号为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商住用地3702.52㎡使用权归傲世公司享有,吕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同傲世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至傲世公司名下的手续;同时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孔庆安作为共有使用权人的新安县(2004)新国用字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孔庆安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傲世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孔庆安协助傲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及税费由傲世公司依法承担;同日又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王志祜作为共有人的(2004)新国用字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王志祜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傲世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王志祜协助傲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及税费由傲世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吕智、王志祜、孔庆安未履行义务,2013年10月17日,傲世公司向三门峡中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4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3)三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傲世公司名下。同时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三门峡中院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去函,主要内容为,“因吕智、王志祜、孔庆安不履行协助义务,不将其持有的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至你局。为使该案顺利执行,建议你局按相关规定将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30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傲世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王志祜在洛阳傲世公司申请执行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一案中,针对三门峡中院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三门峡中院应当对其异议请求逐项进行审查,对审查结果应当予以答复。而三门峡中院以该案已经终结执行为由予以驳回,未对对王志祜提出异议请求进行实质审查,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执异字第6

号执行裁定书。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志祜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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