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日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夏瑞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中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鑫恒公司、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鑫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10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鑫恒公司银行存款20.7万元。11月18日,向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发出(2013)驻法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山县住建局于11月26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月6日,鑫恒公司对驻马店中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扣划其20.7万元不服,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对(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止执行,请求返还扣划的20.7万元。 驻马店中院审查认为:前进公司按判决内容要求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但因鑫恒公司怠于交纳房产过户费用,致使该房产未能过户。为此该院依据前进公司的申请及生效判决将原诉讼保全冻结的20.7万元银行存款予以扣划,用于交纳房产过户费用并无不当。驻马店中院驳回鑫恒公司的执行异议。 鑫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审查程序违法。异议审查自受理三个月后才作出裁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审查期限。驻马店中院对异议人递交新证据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仍由原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程序不公。2、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确定将房产过户给鑫恒公司,依《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是指应将房产及其所占土地一并过户到鑫恒公司名下。但已办理房产证的登记事项中“土地状况”一栏仍是空白,登记事项尚未完成全部登记,不符合生效判决关于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要求,其向前进公司支付1089.89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中止对判决内容第三项要求其向前进公司支付1089.89万元的执行。3、认定鑫恒公司怠于交纳过户费用并扣划20.7万元与事实不符。4、确山县住建局办理的不规范房产证,是因驻马店中院发出协助通知书造成的,协助事项超出了判决内容,应予审查。为此,鑫恒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了确山县住建局所办房产证,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并返还已扣划的20.7万元存款。 前进公司辩称,1、本案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前进公司已基本履行完合同义务,仅剩房产证没有过户。但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双方配合,前进公司多次催促办理,但鑫恒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按照生效判决,确山县住建局已将房产过户到鑫恒公司名下,现鑫恒公司又起诉要求撤销该房产证,说明鑫恒公司不守信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目的就是不愿支付剩余1089.89万元资产转让款。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只办理房产过户,土地使用权证不再过户。生效判决判令“鑫恒公司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下欠资产转让款1089万余元”。现前进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鑫恒公司应将剩余转让款全部付清。现在鑫恒公司不仅不履行判决还款义务,反而以房产证登记事项中土地使用权还没有登记过户为由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正登记,并要求法院中止对1089.89万元资产转让款的执行,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本院查明:2008年8月10日,前进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前进公司将确山县天目山萤石选矿厂全部资产以2200万元价格转让给鑫恒公司。展鑫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书》,约定展鑫公司保证拟转让给鑫恒公司的资产转让总价款不低于人民币3200万元,如低于此款时,其承诺向前进公司补足差额。2010年8月12日,前进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前进公司出面协调直接将房产证过户至鑫恒公司名下,鑫恒公司承担前进公司过户费用。土地使用权证不再过户。”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恒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转让费。前进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全部资产交付给鑫恒公司,鑫恒公司接收后开始采矿经营。2011年9月13日,双方因房产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前进公司向驻马店中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鑫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前进公司共同办理矿区办公楼房过户手续,由鑫恒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单边过户费用;二、撤销驻马店中院(2012)驻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鑫恒公司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下欠前进公司资产转让款1089.89万元;四、展鑫公司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前进公司采矿权价值差额款810.11万元;五、驳回前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驻马店中院于2013年1月14日冻结鑫恒公司银行存款20.7万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前进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前进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在确山县住建局办理了房产登记,将矿区办公楼房登记在前进公司名下。10月9日,驻马店中院将鑫恒公司银行帐户中20.7万元存款予以扣划。11月18日,驻马店中院向确山县住建局发出(2013)驻法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前进公司的矿区办公楼过户给鑫恒公司。”11月19日,将扣划款项支付给前进公司20万元用以交纳房产过户费用。11月20日,前进公司向确山县住建局实际交纳房产过户手续费174024元。11月26日,确山县住建局按照驻马店中院协助通知书要求,将矿区办公楼房过户登记在鑫恒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分别是确山字第20131292号、20131293号、20131294号、20131295号、20131296号、20131297号、20131298号、20131299号、20131300号。 本院认为:关于驻马店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为提高司法效率,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影响裁定的效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由原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是组织听证审查还是进行书面审查,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因此,鑫恒公司关于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在房产过户时应否一并将土地过户到鑫恒公司名下的问题。前进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证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鑫恒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证不再过户”;生效判决亦明确要求“双方共同办理矿区办公楼房过户手续,鑫恒公司承担单边过户费用”。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鑫恒公司关于在房产过户时应一并将土地过户到其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确山县住建局办证是否规范与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系问题。驻马店中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山县住建局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于确山县住建局在办证过程中是否依照程序办理,与法院的协助执行并无关系。因此,鑫恒公司认为确山县住建局办理的房产证不规范与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中止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问题。生效判决第三项判决“鑫恒公司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下欠前进公司资产转让款1089.89万元”,确山县住建局按照驻马店中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已将房产证登记在鑫恒公司名下后,鑫恒公司应当履行1089.89万元的还款义务。鑫恒公司现要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恒公司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鑫恒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生效判决第三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本案诉讼中保全的款项20.7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并无不当。 综上,鑫恒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