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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3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3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被执行人: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敬军,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白银栓,该厂负责人。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耀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克广,该社副主任。

申请复议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漯河银行)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在执行漯河银行申请执行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纺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漯河银行请求追加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汇发印染厂)、漯河市源汇区供销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供销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28号裁定书,追加汇发印染厂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后,漯河银行又以源汇区供销社为汇发印染厂的开办单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漯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漯河中院审查后认为:“开办单位”实际是指企业的投资者,而非行政管理者。本案中,在源汇区供销社源供销字(1996)39号文“关于成立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的决定”中,明确汇发印染厂与源汇区供销社是行政隶属关系。后汇发印染厂转机建制为百花纺织公司,其三个股东分别为汇发印染厂和自然人股东刘秀云、刘中华。自然人股东在2002年5月9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认购股金,而汇发印染厂以土地作价出资500万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2013)漯法执裁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汇发印染厂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遂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漯河银行执行异议。

漯河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源汇区供销社是百花纺织公司的开办单位。原裁定已查明1996年12月20日源汇区供销社申请开办了汇发印染厂,2002年又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8224405元增资到其开办的下属企业,但土地至今未过户,已形成出资未到位的事实。2002年源汇区政府及源汇区供销社对汇发印染厂进行了转机建制,在汇发印染厂的基础上成立了百花纺织公司,源汇区供销社实为百花纺织公司的开办单位及股东。2、追加源汇区供销社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既然汇发印染厂是源汇区供销社开办的集体企业,是其下属单位,且汇发印染厂的改制工作又是源汇区供销社具体操作的,就应该以客观事实认定百花纺织公司的大股东就是源汇区供销社,实际控制人也是源汇区供销社。故请求撤销(2013)漯法执裁字第28号裁定和(2014)漯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直接追加源汇区供销社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漯河银行与棉麻公司、百花纺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漯河中院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令:一、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银行人民币437万元,利息1035821.1元;二、百花纺织公司对上述棉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棉麻公司与百花纺织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漯河银行于2007年1月22日向漯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未能执行。

2013年3月29日,漯河银行向漯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汇发印染厂、源汇区供销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漯河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28号裁定,一、追加汇发印染厂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汇发印染厂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漯河银行承担责任。汇发印染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驳回申请人漯河银行的其它请求。针对该裁定,漯河银行不服又向漯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漯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漯河银行的申请,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百花纺织公司的股东汇发印染厂,因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漯河银行以源汇区供销社作为汇发印染厂(已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并在2002年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8224405元增资到该厂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漯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源汇区供销社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但源汇区供销社是否应承担该投资不到位的责任,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漯河中院作出的(2013)漯法执裁字第28号裁定和(2014)漯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银行请求追加源汇区供销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银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