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俞岐,漯河石油和化学行业管理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巨山,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李选峰,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在办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执行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以下称申请复议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李选峰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选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以本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为由向漯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漯河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漯河中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7月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复议人称,本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1、债权转让需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其住所地从未变更,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派人当面告知或将债权转让告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寄给本公司,而不应釆用公告形式送达。两次债权转让均未对债务人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及第20条第(4)项“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应提交的文件并作为执行立案的依据,而不是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另外,合同法规定了三类债权不允许转让,执行程序中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未经法院审理,就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因此,漯河中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省长办公会纪要》((2008)122号)形式,同意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打包收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的不良债权。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债务催收公告。2011年11月7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李选峰竞拍成交,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1月9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选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3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特快专递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明确告知该债权已转让给李选峰,并于2011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1月14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漯河中院递交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现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债权应由李选峰享有,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李选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申请复议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未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原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4年8月19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召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复议人破产还债,漯河中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2年9月26日,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上述破产裁定被依法撤销,漯河中院于2013年8月23日裁定恢复执行。应李选峰的申请,漯河中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选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椐看,本案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笔债权时,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催收公告;李选峰竞拍成交后,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了该债权。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还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催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规定并未禁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财产权利承受人提供的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内的全部证椐材料,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听证答辩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确认,并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该程序即是法院依法审查其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过程,且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复议人关于只能在执行立案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漯河中院裁定变更李选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尔洲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