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字第0001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庞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分行)诉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服装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行河南分行于2007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河南省轻工业品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中行河南分行偿还了15178178.0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轻工业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河南服装公司强制执行,以追偿其为河南服装公司担保而承担的15178178.08元。在执行河南服装公司574851元后,因被执行人河南服装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公司同意,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轻工业品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参股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00万股,股金总额400万元人民币,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已立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