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2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周口丰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被执行人:秦皇岛长城霸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申请复议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作出的(2011)周执异字第45-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分行)诉周口丰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雷公司)、秦皇岛长城霸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霸涛公司)银行承兑契约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作出的(2010)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4日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2011)周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款在扣除掉10399997.4元出让金后剩余部分退还到该院账号。逾期不退换,该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罚款50万元。为此,新郑市人民政府以农行周口分行对本案所涉土地无抵押权;该土地于2010年9月已被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且长城霸涛公司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被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起诉;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周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该院依法撤销(2011)周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周口中院审查认为:1、新郑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作出决定无偿收回被执行人长城霸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123号】,被已生效的(2010)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农行周口分行对长城霸涛公司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扣除掉应缴纳的10399997.4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均不是对新郑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确认,与该院作出的(2010)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故新郑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能否定和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农行周口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是执行程序中审查的事项。周口中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4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农行周口分行申请执行的该宗土地出让金并非被执行人长城霸涛公司的财产。2、复议申请人不是执行协助义务人。3、裁定书要求将土地出让金划转给农行周口分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周口中院(2011)周执异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20日,长城霸涛公司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新郑市孟庄镇北、新孟公路西侧2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使用权证【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123号】。1997年10月16日,农行周口分行与长城霸涛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在当日长城霸涛公司与新郑市土地矿产局又签订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出让合同》。后因丰雷公司、长城霸涛公司未及时归还银行垫付款,农行周口分行于2010年6月30日向周口中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30日,根据农行周口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周口中院依法查封了长城霸涛公司的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123号土地使用权。经审理,周口中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丰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周口分行垫付款156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农行周口分行对长城霸涛公司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扣除掉应缴纳的10399997.4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农行周口分行于2011年9月23日向周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长城霸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新国土资收字(2010)第02号决定书,无偿收回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123号土地并出让;11月1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11月24日,长城霸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李军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国土资收字(2010)第02号决定书。后因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长城霸涛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土地出让金是否为被执行人长城霸涛公司的财产问题。该宗土地因被执行人长城霸涛公司的过错长期未进行开发,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长城霸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无偿收回并已出让,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该宗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益并未消失,抵押权人的正当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新郑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行为不能损害在该宗土地上设定抵押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抵押权已经周口中院(2010)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对长城霸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扣除10399997.4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农行周口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口中院据此生效判决执行其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是执行协助义务人的问题。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内设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将已设定抵押的新土国用(1997)123号土地无偿收回并予以出让,全部土地出让款已纳入新郑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土地出让款的管理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其应尽职责,其是适格的执行协助义务人。3、关于裁定书要求将土地出让金划转给农行周口分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周口中院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的(2011)周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扣除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剩余款项,而非该宗土地的出让金。执行该款项是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和实体的处理上并无不当。故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人民政府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