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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放欣、刘俊英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放欣,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俊英,女,1951年7月3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放欣,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俊英,女,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陈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放欣、刘俊英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马放欣、刘俊英诉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昌茂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不予执行。因马放欣、刘俊英对该裁定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平顶山中院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确定返还物品的原始状态,且多方当事人对材料、设备是否存在损毁以及损毁的数量、程度存在争议。因该问题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遂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平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放欣、刘俊英的执行异议申请。

马放欣、刘俊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因此,本案不需要再经过诉讼解决问题,平顶山中院的执行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马放欣、刘俊英诉昌茂公司、平顶山昌茂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昌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放欣、刘俊英工程款644091.63元,平顶山昌茂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马放欣、刘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昌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接受清单返还马放欣、刘俊英的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如返还不能或因保管不善造成以上材料、设备损毁的,应折价赔偿,并支付施工机械、工具的租赁费93534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11月30日,马放欣、刘俊英对生效判决第一项工程款644091.63元及第三项租赁费93534元申请强制执行,至2012年4月13日,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2012年2月22日,马放欣、刘俊英对生效判决第三项涉及施工设备、材料返还部分申请执行。执行中,马放欣、刘俊英提出现存的机器设备、钢管全部已经损毁,不能使用,要求折价赔偿。而昌茂公司认为现存的机器设备、钢管应由申请人马放欣、刘俊英拉走;缺失部分由该公司按合理市场价格赔偿;机器设备、钢管损毁部分由申请人鉴定。为此,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2012年4月26日,平顶山中院对机器设备、钢管是否损毁委托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果,该事务所遂于12月6日退回委托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一直不能达成协商处理意见,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第三项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的数量以及赔偿方式,本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对造成被扣留物品未能返还的原因也作出认定。平顶山中院应当依照本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予以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的损毁数量和程度发生争议时,平顶山中院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因相关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以“无法确定返还物品的原始状态,且多方当事人对材料、设备是否存在损毁以及损毁的数量、程度存在争议”为由,不予执行。况且,执行法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认为不能执行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以执行标的牵涉到实体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平顶山中院裁定本案不予执行,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2、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杨尔洲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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