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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书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其善,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书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其善,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跃武,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复议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审查。

复议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复议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州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在河南兴州公司给付剩余执行款146216.71元后出具正规发票,河南兴州公司收到发票后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6月,河南兴州公司向江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剩余执行款后,江苏建筑工程公司为河南兴州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河南兴州公司与江苏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河南兴州公司提出的撤回复议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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