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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与王显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棉叶。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棉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竞争,系王显峰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征,系王显峰女儿。
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与王显峰劳动争议一案,王显峰于2012年5月9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后2012年8月18日王显峰病逝,由其继承人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请求依法判令:鑫源陶瓷公司支付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的生活费、2009年和2010年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万元。诉讼中,表示王显峰的生活费、医疗费另案主张。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鑫源陶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王显峰到济源市太行煤矿工作,该矿隶属于济源市五星集团后,王显峰等人又接受企业改制,被分配到济源市五星集团另一下属企业五昌特陶公司。2000年12月五昌特陶公司整体分离划转给鑫源陶瓷公司。鑫源陶瓷公司接收包括王显峰在内的原五星集团70名职工,王显峰属于待岗职工。因鑫源陶瓷公司接收后未正常生产,鑫源陶瓷公司未给王显峰安排工作,亦未给王显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03年2月,鑫源陶瓷公司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王显峰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了失业金。后王显峰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不断信访。2009年10月24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问题出台济政办(2009)3号文件,其中载明:“……二、鑫源陶瓷和五星集团两企业分别所欠(原单位应缴纳部分)待岗职工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养老保险金额,由市劳动部门于10月28日前计算出来,11月8日前由两企业分别兑付给本人;三、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三人与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2011年1月18日,鑫源陶瓷公司支付王显峰1600元医疗保险费,王显峰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诺: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但王显峰不予认可,称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对保证书的内容不清楚,且保证书上出现多人名字系伪造的。后王显峰申请仲裁,要求鑫源陶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源陶瓷公司支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600元。另查: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显峰在起诉后病逝,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可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故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具备原告诉讼资格。鑫源陶瓷公司因裁减人员而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王显峰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在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王显峰与鑫源陶瓷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显峰的工作年限为25年(自1979年算至2003年),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8531元/年的标准,鑫源陶瓷公司应当给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8531元/12个月×25个月=17772.92元。鑫源陶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显峰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支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但王显峰称其签字时该保证书为空白,且保证书中也未明确写明其放弃向鑫源陶瓷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鑫源陶瓷公司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诉讼中,常棉叶、王贵桥、王竞争、王远征均表示王显峰的生活费、医疗费另案主张,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经济补偿金17772.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鑫源陶瓷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保证书是其与王显峰协商一致,在王显峰领取最后一笔款项后所签,该保证书明确约定以后不再与企业发生纠纷,王显峰作为工人代表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以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王显峰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从该保证书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达成协议领取款项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因王显峰已经放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项费用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其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常棉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王贵桥、王竞争、王远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源陶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提供的保证书明确约定工人领取款项后不再与企业发生纠纷,王显峰则认为该保证书是针对医疗保险金,是工人签字领取医疗保险金的依据。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保证书载明“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故保证书的内容并未明确写明王显峰放弃向鑫源陶瓷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鑫源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源陶瓷公司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关系,鑫源陶瓷公司应按照王显峰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