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毛恩。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志刚。 上诉人郭毛恩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赵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毛恩、赵志刚给付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7000元;2、郭毛恩、赵志刚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600842.08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郭毛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第五条:如果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逾期偿还担保贷款,济源投资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未能按约还款致使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六条: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济源投资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还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第八条: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负担。第十一条: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前,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其中包括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第十二条: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违约,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的账户中扣收资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对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和反担保人承担。2011年4月21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叶艳明、郭毛恩、赵志刚、郭景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按照约定,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应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缴纳3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借给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2月29日、4月27日分别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16564.80元、4575.04元、609702.24元。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赵志刚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停止办学,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及利息30842.08元,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上述款项,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赵志刚、郭毛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将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抵扣其已支付的利息30842.08元后,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要求郭毛恩、赵志刚支付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律师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支付以600842.08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律师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以60084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违约金(以60084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为5289元,由赵志刚、郭毛恩负担。 郭毛恩上诉称: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无效,并且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反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一、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无效。2011年4月21日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资、电费。然而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明知道其借款不是支付工资及交电费,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还违规发放借款,损害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其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二、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反担保。2011年4月份,其孩子在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上学,周末接孩子回家时,遇到学校负责人叶艳明,让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称很快就偿还借款。因叶艳明称借款是三个月,为了孩子的前途,其不答应也没有办法,就违心的签了名字,提供了反担保。但事后,其了解到让其提供反担保是一场骗局,借款期限不是三个月而是一年,并且借款是为了偿还债务,学校也将关门。果然到2011年底学校就关门了,学生也被市教委分流上学。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其与赵志刚承担有偿使用费及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为有效协议,郭毛恩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郭毛恩上诉认为其提供的反担保协议系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郭毛恩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毛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