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先根,该村党支部负责人,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党传清,该村村民。 上诉人郭正义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正义于2013年3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后化村村委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济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郭正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正义、被上诉人化村村委的诉讼代表人郭先根及委托代理人党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化村村委主任郭法亮给郭正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正义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用于化村犁地。付拖拉机费用按代(贷)款利息还化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有该村村委公章。化村村委称该借款与村委无关,应由村委主任个人承担,并提供了村委主任竞选时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有关内容有,其郑重承诺:“1、耙地、犁地全免。2、滩地一定无条件分给群众。……此承诺负法律责任。” 关于借郭正义的款,村委主任称郭正义提交的借条属实,其是经手人,当时(2008年秋天)其当上村委主任后,村里犁地没有钱,老百姓都不愿意出,其先向一、二十户人家借钱支付给犁地人,后又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还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和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其给当时副村委主任杨卫兵说过,没有经两委会研究过。化村村委提供的承诺书属实,但其当时的承诺是全村的犁地、耙地费用让村里支付,并不是由其个人承担。 另查明:1、村委主任提交的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27日。2、村委主任和化村村委陈述的耕地亩数及费用均不一致。3、村委账目上未记载有该笔借款。4、村委主任给郭正义等二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总额为83000元,其提供的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总额为81000元。5、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的农户称村委主任借其家款支付犁地费用至2013年尚未归还完。 原审法院认为:郭正义要求化村村委归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15608元,虽然有村委主任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有化村村委的公章,但第一、村委主任认可借郭正义的款未经过两委会的研究,借条是其出具的,公章是其盖的;第二、化村村委对该借条不认可,认为是村委主任与郭正义串通写的假借条,借郭正义款没有经过两委会研究,其他村委成员不知道,村委账上也没有;第三、根据村委主任的陈述,支付耕地款是先借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后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还了前面借的款;但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的农户称村委主任借其家款支付犁地费用至2013年尚未归还完。且村委主任提供的支付耕地费用的时间大部分是在2009年,而借郭正义等二人款却是在2008年11、12月,说明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在后,而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在前,所以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借郭正义等二人的款共计83000元,而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总额为81000元;第五、对耕地的亩数和应支付费用化村村委与村委主任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该院认为郭正义称是村委主任给其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当时借款用于支付耕地费用,而根据村委主任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耕地的费用,所以郭正义要求化村村委承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正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郭正义负担。 郭正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化村村委认可向其借款43500元的事实,至于村委主任郭法亮是否入账、借款是否用于犁地是村委内部管理的事情,与其借给化村村委款项无关,该笔款项应由化村村委支付还是村委主任郭法亮个人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郭法亮系村民选出来的村委主任,在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将其职务罢免之前,郭法亮有权作为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郭先根仅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作为化村村委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3、村委主任郭法亮在竞选时称:“犁地、耙地全免”,并未明确该项费用由其个人支出。2010年12月21日,经民意测验,全村85.3%的村民同意犁地、耙地费用由村委支付,故其债权应当由化村村委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化村村委偿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19509.9元。 化村村委辩称:其不欠郭正义任何款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该笔借款435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由化村村委偿还的问题。首先,郭正义虽持有化村村委主任郭法亮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有化村村委的公章,但村委主任郭法亮认可借郭正义的款未经过两委会的研究,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在办理其他事项时私自加盖的;其次,根据村委主任郭法亮的陈述,支付耕地款是先借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后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还了前面借的款,但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的农户称村委主任郭法亮借其家款支付犁地费用至2013年尚未归还完,且村委主任郭法亮提供的支付耕地费用的时间大部分是在2009年,而借郭正义等二人款却是在2008年11、12月,说明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在后,而借郭正义等二人的钱在前;第三,借郭正义等二人的款共计83000元,而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总额为81000元,两者在数额上不一致。郭正义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耕地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化村村委与其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郭正义要求化村村委偿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借条系郭法亮以化村村委的名义出具,本案与郭法亮个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宜作为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由化村村委党支部负责人郭先根作为化村村委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郭正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