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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根才与被上诉人李常青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根才,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青,又名李长青,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根才与被上诉人李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根才,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青,又名李长青,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根才与被上诉人李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常青于2013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对房屋工程款进行决算;2、郭根才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郭根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根才、被上诉人李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郭根才与李常青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常青为郭根才建造房屋,整体零点起建、整体粉刷,建房施工价款为52000元;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设备李常青自备。付款方式为:一层上完板付8000元,二层口平付8000元,三层摆瓦结束付8000元,每粉刷一层付8000元,余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后李常青为郭根才建房,三层摆瓦结束,郭根才给付李常青24000元。李常青为郭根才粉刷了房屋的第三层、第二层的内墙面及一层的卫生间,郭根才支付李常青6000元,后李常青认为工程量增加,要求郭根才增加工钱,双方协商未果,李常青停止为郭根才施工。原审审理中,李常青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郭根才与李常青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常青为郭根才建造房屋,郭根才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的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付款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案中,双方因房屋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李常青未能施工完毕,根据庭审陈述,李常青认可每层的粉刷包括里外粉,至于是否包括山墙,双方约定不明确,但郭根才就粉刷部分已支付李常青6000元,说明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发生了变更,考虑到李常青未将房屋前后外墙粉刷,其所得价款应当减少,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郭根才再支付李常青4000元。李常青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常青申请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郭根才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50000元损失,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该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郭根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常青400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常青负担200元,郭根才负担50元。
郭根才上诉称:一、郭根才按合同办事,没有增加工程量,明确了付款方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而郭根才已支付李常青6000元。且整体粉刷应当包括里外粉刷及山墙,李常青未将房屋外墙粉刷,其所得价款应当减少,故郭根才就李常青整体粉刷的工程量给付李常青6000元,原审提出整体粉刷是否包括山墙,双方约定不明确是把一个明确的概念模糊化。三、李常青所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承重墙严重偏差(6.7cm),房西山墙起背摆瓦北坡出沿,南坡没出沿,导致房屋西南山墙多处漏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根才不支付李常青4000元。
李常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粉刷一层付8000元,余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李常青当时是先从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开始向下粉刷,里面粉刷完,再粉刷外面,李常青粉刷了房屋的第三层、第二层的内墙及第一层的卫生间。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郭根才在李常青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支付李常青工程款。根据李常青施工的工程量,郭根才至少应支付李常青10000元工程款,李常青施工的增加工程量因合同没有约定,李常青也不再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常青为郭根才建造房屋,郭根才应按约定支付李常青相应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李常青每粉刷一层郭根才应支付8000元,但李常青在房屋三层摆瓦结束后,仅粉刷了房屋的第三层、第二层的内墙面及一层的卫生间,未将房屋前后外墙粉刷,李常青所得价款应当相应减少。因郭根才已就粉刷部分支付李常青6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李常青施工工程量酌定郭根才再支付李常青4000元并无不当。郭根才另称李常青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审中据此反诉要求李常青赔偿50000元损失,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案不予涉及,郭根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根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