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占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艳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义。 上诉人贾占平、牛艳玲与被上诉人郭清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郭清义于2008年10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占平、侯五明赔偿经济损失32730元。后郭清义撤回对贾占平、侯五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济源市佃头金龙新型墙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墙砖制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被贾占平、牛艳玲注销,郭清义申请追加贾占平、牛艳玲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贾占平、牛艳玲赔偿经济损失3273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贾占平、牛艳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占平、牛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郭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左右,郭清义因建造其位于五龙口镇休昌村七组的第二层房屋从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购买红砖26000块,每块0.26元,计6760元,由侯五明负责运输,该款郭清义已付。二层房屋建造过程中,郭清义发现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就与侯五明交涉,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让侯五明运输了6000块砖给郭清义,郭清义继续建房,但发现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送的砖仍是风化砖,仍有质量问题。2008年8月郭清义将房屋建成。2008年8月10日侯五明给郭清义出具证明,载明其运的砖仍是风化砖。2008年8月12日,郭清义向济源市技术监督局举报,因侯五明拒不到场,不愿配合调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郭清义申请对其二层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7月20日,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济源市五龙口郭清义民房二层拆除及重建造价为33550.18元。2010年5月31日,该中心作出《关于休昌村郭清义司法鉴定说明及补充》,载明:济源市人民法院:受你单位委托,我们指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专业人员,于2009年4月对济源市五龙口郭清义二层拆除及重建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前期考虑尽可能减少双方损失的原则下,尽量利用原有材料,在此前提下,我方已于2009年7月20日鉴定价为33550.18元,针对原鉴定报告,我所对原鉴定说明如下:1、砖墙部分:砖围墙,女儿墙均未计算。2、现浇板拆除及重新建造按预制板考虑均未计算拆除及重新建造费用。3、未考虑二次重建时垂直运输费用及外墙脚手架费用。4、正立面女儿墙外立面瓷片未计算。5、屋面瓦原鉴定考虑为全部重新利用,依据业主情况说明屋面瓦拆除后全部报废,均不能重新利用。6、拆除后建筑垃圾均未考虑外运费用(本补充鉴定也未考虑)。7、现浇混凝土梁为预制构件考虑,部分重新利用,未考虑拆除及重新建造费用。附:济源市五龙口郭清义民房补充鉴定工程造价:¥14128.30元。 另查明: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的股东为贾占平、牛艳玲。2009年11月20日,贾占平、牛艳玲成立清算组,对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2月7日,该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书》,载明“…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3500万元,支付职工工资1.6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0万元,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4980500元。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根据股东出资情况,按照比例,剩余财产分配如下:贾占平分得剩余财产3984400元,牛艳玲分得剩余财产996100元”。2010年2月8日,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获得批准。因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注销,郭清义主张贾占平、牛艳玲作为投资人在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清算余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出售给郭清义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并且造成郭清义使用此砖建造的二层房屋至今未居住,不能体现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郭清义在用砖建房过程中已经发现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供应的砖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郭清义继续建房,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郭清义承担。参照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该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为47678.48元,该院酌定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赔偿郭清义20000元。贾占平、牛艳玲明知原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尚有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而将该公司注销,并在清算报告中作出“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元”的虚假陈述,贾占平、牛艳玲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不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贾占平、牛艳玲应对郭清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贾占平、牛艳玲应赔偿郭清义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占平、牛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清义20000元;二、驳回郭清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鉴定费2000元,由贾占平、牛艳玲负担。 贾占平、牛艳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并非适格被告,济源市佃头新型墙砖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变更为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牛永远,牛永远才是适格的被告。2、一审将依职权调取的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工商注册、清算等资料写入郭清义的起诉意见中,明显不当;3、本案属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郭清义应举证证明因砖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存在,原判仅凭郭清义的陈述就认定房屋不能居住错误;4、郭清义建房使用的砖并非金龙墙砖制品公司一家供应,一审在未查清郭清义使用金龙墙砖制品公司砖的数量、能否对房屋造成损害等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对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清义的诉讼请求。 针对贾占平、牛艳玲的上诉,郭清义辩称:贾占平、牛艳玲是适格的被告。其拉的砖绝大多数已使用,砖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程序问题。郭清义购买了金龙墙砖制品公司生产的砖用于建房,贾占平、牛艳玲也认可金龙墙砖制品公司向郭清义供应了砖。因贾占平、牛艳玲作为金龙墙砖制品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本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即办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并在清算报告中作出“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元”的虚假陈述,存在过错,故郭清义请求贾占平、牛艳玲对金龙墙砖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贾占平、牛艳玲上诉称其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对郭清义已使用的砖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贾占平、牛艳玲就已使用的砖系合格产品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一审卷宗,贾占平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对已使用的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年12月23日,贾占平又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本院又征求贾占平意见,贾占平表示不愿交纳鉴定费,因贾占平、牛艳玲放弃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郭清义已使用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贾占平、牛艳玲上诉称郭清义还使用其它砖的理由,郭清义不予认可,贾占平、牛艳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郭清义建造的房屋是供居住、生活的处所,对于安全性能具有极高的要求。因金龙墙砖制品公司供应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必然导致郭清义使用该砖建造的二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居住使用。原判依据郭清义的申请,对整个二层拆除重建的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原判根据双方过错,在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拆除重建费用共计47678.48元的基础上,判令贾占平、牛艳玲赔偿郭清义损失20000元兼顾了双方利益,贾占平、牛艳玲上诉认为应对是否是危房、是否需拆除重建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占平、牛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