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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天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虎。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 上诉人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虎。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
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天虎劳动争议一案,金冠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郑天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郑天虎工资402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金冠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郑天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郑天虎经金冠实业公司董事长刘成富聘请,到金冠实业公司单位担任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金冠实业公司通知郑天虎放假回家,郑天虎离开单位。工作期间,郑天虎在金冠实业公司处领取生活费1000元。
2013年9月23日,郑天虎在与金冠实业公司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4027元。裁决后,金冠实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金冠实业公司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郑天虎的职务,是为了拉工程,未约定郑天虎的工资,对郑天虎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郑天虎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不认可与郑天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郑天虎的职务,也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郑天虎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结合郑天虎提供的施工日记、通讯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郑天虎在金冠实业公司工作,为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冠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郑天虎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冠实业公司称按完成任务量大小给郑天虎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天虎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郑天虎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个月+32524元÷365天×27天=5116元,扣除金冠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金冠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天虎4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天虎工资41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冠实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该法定证据均系用人单位制作,而一审法院仅仅以郑天虎有异议就不认可。相反,对郑天虎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考勤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郑天虎自称系金冠实业公司员工,不可能保管考勤表。另,出庭证人要么不是金冠实业公司的职工,要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脱离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判决支付郑天虎的工资,没有考虑到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工资水平和郑天虎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动。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金冠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及工资发放的自主权,只要遵守法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就应予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支持金冠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天虎辩称:其在金冠实业公司担任项目部工程师,金冠实业公司上诉称与其没有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其提供了金冠实业公司预算员郑慎永记载的工作日记,该日记真实的记载了其工作情况,并且该日记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客观真实。金冠实业公司一审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不符合实际情况,完全是为应付诉讼而伪造。另,郑慎永是公司的预算员,芦占福、张化纤等人不是金冠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富的好友,就是刘成福富的亲戚,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在仲裁时,承认郑天虎的职务,称对郑天虎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郑天虎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参照郑天虎提供的施工日记、通讯录和证人证言,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郑天虎与金冠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郑天虎确实向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审按照同时期济源市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