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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信。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 上诉人济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信。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
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信劳动争议一案,金冠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耿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耿信工资2559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金冠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耿信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耿信经金冠实业公司董事长刘成富聘请,到该公司担任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耿信离开金冠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耿信在金冠实业公司领取生活费500元。
2013年9月23日,耿信在与金冠实业公司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25594元。裁决后,金冠实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金冠实业公司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耿信的职务,是为了拉工程,未约定耿信的工资,对耿信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耿信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不认可与耿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耿信的职务,也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耿信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结合耿信提供的委任书、施工日记、通讯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耿信在金冠实业公司工作,为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冠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耿信称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冠实业公司称按完成任务量大小给耿信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耿信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耿信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5个月+32524元÷365天×17天=15067元,扣除金冠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500元,金冠实业公司还应支付耿信14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冠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信工资14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冠实业公司负担。
金冠实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均系依法由用人单位制作形成,一审法院仅仅以耿信有异议而不予认可。相反,对耿信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考勤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耿信自称系金冠实业公司员工,不可能保管考勤表。一审出庭证人中,有的不是金冠实业公司职工,有的是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脱离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用济源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判决应支付的工资,没有考虑到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工资支付水平和耿信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动。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金冠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及工资发放的自主权,只要遵守法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就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冠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耿信辩称: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金冠实业公司认为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用工资计算标准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在仲裁时称,在公司刚成立时开会,宣布了耿信的职务,对耿信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耿信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据此,参照耿信提供的施工日记、委任书、通讯录和证人证言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耿信与金冠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耿信确实向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结合耿信的工作时间,原审按照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